公投不應淪為選舉手段


這是這次討論公投系列的最後一篇文章,之前兩篇文章都主要針對這次的兩個公投案分析,這次我們回來看「公民投票」這套系統在台灣民主的施行之下,存在什麼意義,現行運作又有哪些可能偏差的問題。

雖然我不知道大家這次要不要領公投票,不過我了解的部份國民黨已經公開呼籲不要領公投票了,但是這次的反貪腐公投(第4案)是他們提出來的,可見這一次的公投在他們心中有跟沒有都沒有關係,他不是一場民主投票必經的議題,而是他們運作的手段。民進黨部分他們還是大力的推這次公投要領票,因為北有北投,南有南投(?),公民當然要公投。而且這次公投他們提案的討黨產(第3案)誠如我之前所說的,具有太強烈的針對性,也就是說,就算過了對民進黨一點都沒有影響都沒有,他們當然會大力促成公投的通過,但是他們對第4案公投的態度我就不得而知了。

但其實公投在這次的選舉之中,已經標標準準的淪為政黨選舉政策的工具,其實公投綁大選在我之前文章也已經說過了其為必然會發生的政策,畢竟單獨推行公投的投票率依據經驗,真的太低了,除非這個議題是非常的完整且需要全民參與的。不過這次的公投除了綁大選以外,更特殊的再於他們提出來的公投案其實扮演一種提醒的效果,從頭到尾就是提醒這次選舉兩大的一個是有不當黨產的,另外一個是很貪腐的。(感謝陶儀芬老師的論點)其實認真來看,這兩公投案對兩黨來說都沒有實質的效果,對台灣廣大的人民來說也沒有再肯定的必要(前面兩篇文章已經討論了)。

我們來看看法律面上的公投規範問題,當然也要先來看看公民投票法
第1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這條是整個公民投票唯一用到憲法兩個字的條文,不過很明顯的可以看出來,公民投票法是依據憲法確保國民直接民權的權利,但是直接民權後續有什麼效果其實現法跟公民投票法並沒有直接列出來,我想這次牽涉到政治思想的問題,所以也很難用文字具象化概念,所以代表直接民權施行的結果在法律條文上沒有明確的強制性,也就是我們都相信主權在民,可是其實是不是就要尊重人民投票下的決議還是個問題,這部份可能是因為遊戲規則沒有明確界定,另外一方面就是其實某種程度來說我們還是有菁英主義的思想存在。
第17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這個跟戒嚴法一樣,這樣說可能有點負面的意思,可是其實這部分略帶這種思想,當國家受到外力威脅導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我覺得根本上就是一種針對性立法的方式,很明顯可感覺到這是針對中國對台灣的武力威脅,所以才會有這一條的規定,不然其實我覺得公投實在是無法改變國家主權的問題,而且這已經牽涉到修憲權了,應該要先經過立法院的審議開會,這部份要回歸到修憲的部分才對,況且修憲權最後的門檻也是公民投票,沒有必要在公投法加上一個特別條例。
第31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這是公投結果最後要去的地方,其中比較重要的是第一條跟第三條,從這兩條可以發現公投結果只是讓政府或立法機關注意到這些事情,而且必須要去處理,但處理的結果並不一定要跟公投的結果相同,而只是要把公投覺得關心的事情去做最後的定奪,可見其實這中間很大的問題在於:公投結果不具有任何憲法或者法律的實質效益。就算我們今天要反貪腐,只要立法院不立法通過,我們就沒有辦法反貪腐;我們要討黨產,只要立法院不立法通過,我們就討不到任何的錢。這部分又回到了必須要把概念具象化條文的問題!

看了這幾條條文(其他的就很條文沒有討論的必要),可以發現公民投票其實對政府、立法機關的約束力極其之弱,完全是一種道格跟人民聲音的再肯定而已,不過這些是我們預設情況是公民投票會通過將要面對的問題,如果公民投票不過的話呢?

第32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這部份也沒有其他條文明顯的說否決了就不可以執行,也是一種道德約束力量跟民意的力量而已。不知道大家是否還記得2004年公投的防禦性公投,最後公投因為投票率不達五成所以沒有通過,但是行政院依然把軍購案強行送至立法院,國民黨擋了幾次之後,在諸多的政治利益考量之下,還是部分通過對美軍事採購(我想兩大黨都不敢惹美國),可見公投案在台灣其實對政治現實運作上一點約束力都沒有,這部份原因可能是政治人物還有整體社會對民主的認知有差距,另外一方面就是公投案立法是催生式的,不是謹慎且完備的審議過程。

最後我們來看看一些跟行政機關有關的罰則:
第13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第52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4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很明顯的行政機關應該要保持行政中立的立場,所以不應該動用資源、人力進去參與公投的宣傳、推動等等,不過實際上在現實之中太難了,許多政黨推行的連署案大部分都有行政機關的影子,高雄縣連署布條下面就掛著『縣長』楊秋興的署名,可以發現行政機關往往無法客觀保持中立的立場,現任新聞局長謝志偉也拍攝廣告來鼓勵大家討黨產,其實都是一樣的政策,更甚至各部會網站都連結至討黨產的網站,也是行政不中立的一種表現。

其實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的展現,也是確保人民發聲的管道,讓政府能夠了解現在社會中的主流價值觀念,不過往往多數的人想法跟意見是趨於保守的,可能先進、後現代的議題往往會遭到忽視,但是台灣公民投票已經高度流於政治化、選舉工具形式的操作,反而一些真的具有爭議性的題目往往僅在政治分贓的過程中解決,而不是透過訴諸全民意見的方式,例如核四案、健保費用等,都是一些社會問題進入政治場討論,其實是有點本末倒置,因為現在的公民領域充滿著政治議題,政治領域卻充滿著與社會公民息息相關的議題。

但根據先進的民主國家或者後進的民主國家都可以發現,公民投票具有相當的決定權以及實質效力,可能是因為他們的政治既得利益者很在乎選民的意見,或者是他們法律上有實質的規定,所以公民投票的結果不會模糊不清,但由於我國公民投票法是屬於草草立案未加縝密思考的催生版法案,反而變成了無法獲得一定的保障,也因為如此,政治議題的紛紛擾擾只要不解決,就算經過無數次的公民投票,無數相同多元文化意見共識整合的過程,其實都只會是徒勞無功,最後公投淪為選舉手段。

然台灣一直認為是自己是個先進國家,是個信奉自由民主價值的東亞民主先進國,卻把直接民權的表達方式是為一個選舉手段,殊不知何來先進民主可言?

PS. 昨天去拍學士照,回來已經很晚了,加上那家黑店真的令人討厭,還好找到解決辦法,所以今天早上起床趕快補上文章,請大家見諒。 這次公投的討論大概就這三篇囊括了全部,歡迎大家一起來討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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